(2015)惠东法执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易世界与被执行人XX宏、毛振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世界,XX宏,毛振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执字第1289-1号申请执行人:易世界,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XX宏,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被执行人:毛振棠,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州市。申请执行人易世界与被执行人XX宏、毛振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XX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易世界保证金500000元及违约金270000元,并应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毛振棠应对被执行人XX宏的上述5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件号为(2015)惠东法执字第1289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宏有银行存款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XX宏在XXXXXX银行XXX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的存款人民币822318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崇峰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