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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李伍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姚红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晓倩,女,1984年7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伍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于合坤,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潘志信,女,1962年6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伍庆松,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钱美池,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伍庆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杨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晓倩及被告潘志信、于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李伍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诉称: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于2013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伍爱、于合坤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伍爱、于合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起息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已欠利息及罚息6727.92元);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编号为4301971821311295909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钱美池、李伍爱、潘志信为联保小组成员,小组任一成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向原告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美池、李伍爱、潘志信的配偶均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内容,被告钱美池的配偶伍庆成、李伍爱的配偶于合坤、潘志信的配偶伍庆松亦分别在协议书签名等情况。4、编号为4301971811311421225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伍爱、于合坤以进菌种及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就合同的主要事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李伍爱发放了借款等情况。5、“还款流水详情截屏”即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伍爱于第九期还息时开始出现还款异常情况。6、“所欠本息金额证明”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3日,李伍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4元,利息1109.27元,罚息5618.65元,合计46727.86元。被告潘志信口头辩称:1、这笔贷款是帮李厚鹏借的,当时邮政银行的陆行长说李厚鹏有房产证抵押在他们银行,潘志信才签字帮李厚鹏借钱。2、贷款的事情潘志信清楚,借款过程都是原告带领潘志信办理的,但是潘志信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也没有在该笔款项上签字。3、李厚鹏不及时还款,原告才找到潘志信等人,要潘志信等人还钱,潘志信觉得不合理。被告于合坤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潘志信一致。也是李厚鹏说有房房产证抵押在邮政银行,于合坤等人才签字借款的,现在李厚鹏人跑了,但他的房子还在那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志信、于合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被告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李伍爱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各份书证的举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签订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钱美池、李伍爱、潘志信3人作为成员,组成1个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协议要求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钱美池的配偶伍庆成、李伍爱的配偶于合坤、潘志信的配偶伍庆松亦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伍爱、于合坤以进菌种及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进菌种及木材;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伍爱发放了贷款4万元。借款后,由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伍爱、于合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94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尚欠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已欠利息及罚息6727.92元);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伍爱、于合坤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未依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亦属违约。据此,原告邮政银行通道县支行提出由被告李伍爱、于合坤归还借款本金39999.94元及尚欠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尚欠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伍爱、于合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94元及尚欠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伍爱、于合坤行追偿。如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潘志信、伍庆松、钱美池、伍庆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0元,由被告李伍爱、于合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