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现住兴海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以收购牛羊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3875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5年8月9日前还清,但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2014年8月9日写了借条,被告原本想将原告叫到家中协商还款事宜,但未协商成功,借款也未偿还,另外原告从被告家中借走的一张床和一台炉子,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8750元。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以收购牛羊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38750元,于2014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从被告家借走的床和炉子的主张,与本诉没有牵连,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