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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丽君诉被告洪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君,洪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郭丽君,女。被告:洪卓,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君诉被告洪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君、被告洪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君诉称:2015年7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洪卓驾驶辽M**s73号轿车沿清河区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中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37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等共计1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医疗费的花费;4、清河区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残疾鉴定费的花销及残疾情况;5、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7、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胡艳玲购买本案肇事电动车的花费;被告洪卓辩称:医药费请法庭根据票据具体核算,残疾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500元赔偿。被告洪卓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肇事车辆辽M**s73的保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医药费请法庭根据票据具体核算,残疾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请法庭核定,伙食费同意按照15元每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10元给付,修车费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500元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电动车定损数额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20分,被告洪卓驾驶辽M30S**号轿车沿清河区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中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丽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清河区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休息四周。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丽君无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丽君的损失为:医疗费37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96.24元/天×14天)、误工费1500.00元(35.71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天×14天)、交通费140.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1380.00元,共计8277.36元。另查明,被告洪卓驾驶的辽M30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卓提供的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肇事司机与投保车主不是同一人;原告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应做为原告医疗费的支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病例及票据,原告方医疗费支出共计4121.13元,但是鉴于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为3700.00元,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7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可证明原告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予以确定。原告误工损失应为每天66.67元(月工资2000元/30天)。但是鉴于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5.71元(1500元/42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按照每天35.71元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当以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96.2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实际的电动车修理费用为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用的收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方电动车修理的实际费用,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方财产损失为13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由于病例中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卓驾驶辽M**s73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s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共计8277.36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3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共计391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140.00元共计2987.36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对原告机动车修理费138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洪卓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君经济损失8277.36元;二、驳回原告郭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洪卓不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郭丽君负担2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39.80元,保全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