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耀与粟长春、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粟长春,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85号原告陈耀。委托代理人胡林,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焕英,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长春。委托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沙国际物流园B10-5栋。法定代表人雍佩林。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湖南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凉塘路社区三区70栋89号。法定代表人柳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耀与被告粟长春、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成公司)、第三人湖南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请求本院判令:粟长春、相成公司赔偿陈耀财产损失91794元、租金损失36800元和物业费损失3500元。被告粟长春答辩要点:陈耀的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粟长春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相成公司答辩要点:相成公司对于漏水发生不存在过错,已尽到了物业管理责任,陈耀的损失缺乏依据,且未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相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圣力公司陈述要点:圣力公司对于陈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圣力公司系位于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名为“圣力华苑”楼盘的开发商,2010年,陈耀从圣力公司租赁了“圣力华苑”9栋109号门面一、二、三楼和101号、102号门面,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400元。陈耀取得上述门面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加装了消防设施,用于家具销售,并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长沙县泉塘玖天家具城”,陈耀系登记业主及实际经营者。相成公司系“圣力华苑”楼盘的物业服务提供方,2009年起即在此提供物业服务。粟长春系“圣力华苑”9栋408号房的所有人(该房屋实际由408、411并号而成,以下均代称408号房),粟长春购买该房屋后,至今未入住,也未对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2月22日晚间至23日凌晨,408号房所使用的排水管沉水弯发生破损,出现漏水情况,使得楼下109号门面一至三层内放置的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漏水的原因。陈耀认为,漏水原因在于沉水弯破裂。粟长春和相成公司均认为,漏水与沉水弯破裂及主排水管堵塞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绘制的水管结构示意图(附图一),漏水物件为支排水管的沉水弯,此沉水弯位于陈耀使用的门面3楼顶部,前部与408房排水地漏连接,后部与支排水管相连,进而连接整栋楼的主排水管,根据物品的受损情况推测,本次漏水水量较大,经事后查看,408号房房内无漏水情况,故渗漏的水体应来自于主排水管,依物理定律,就本案的水管结构,只有在主排水管出现堵塞的情况下,沉水弯中才有可能出现大量水源,相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处置记录,也证实了408房地漏所处房间有回水出现及疏通主水管堵塞的情况,客观印证了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本次漏水原因为,主排水管与408房支排水管连接点以下部分发生堵塞,导致排水回流,从支排水管沉水弯破损处漏下。(二)沉水弯破损的原因。陈耀认为,沉水弯破损的原因不明。粟长春认为,408房屋自身未使用,水管破损与其无关。相成公司认为,事发时,有他人在使用408房,水管破损系人为造成,并对此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依现有的证据,暂无法证实沉水弯破损的直接原因,但根据物品领取记录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沉水弯的破损相片、现场勘验情况及本院对相关住户调查取证,本院能确认与本次沉水弯破损存在关联性的以下事实:1、各方当事人确认破损沉水弯为“金德”品牌的PVC管,沉水弯底端面已完全破损,破损处呈较规则的圆形状;2、2015年2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已发生漏水情况,事发时,109号门面内无人;3、粟长春在2012年2月前已领取了408号房的钥匙,至今未入住,房屋仍处于毛坯房状态;4、事发时,410号房的住户在408号房房内堆放有若干杂物,且通过公共的楼层平台可从阳台出入408号房,410号房的住户对水管破损原因表示不知情、无责任。(三)相成公司的漏水处置经过。陈耀认为,相成公司未及时处理漏水问题。相成公司认为,已尽到合理的处置措施。本院认为,根据相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九天家私问题跟踪记录单、维修记录单、值班交接班记录,能证实相成公司对漏水做了如下处置:2015年2月23日凌晨1点左右,相成公司接到漏水消息后,指派员工到109号门面外进行了查看,但因门面紧锁而无法进入,凌晨4点左右,陈耀接相成公司电话通知后赶到现场打开了房门,相成公司的员工进入门面后,随即关闭了电源,对破损部分进行了简单修复,清扫地面积水,当日清晨6时左右,相成公司的员工进入408号房,于当天上午对主排水管道进行了改接措施,改为向四楼平台直接排放。2015年2月27日,相成公司组织人员疏通了下水道,并于当年3月13日更换了破损的沉水弯。(四)责任主体问题。陈耀只要求粟长春、相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主排水管的共用人、圣力公司及其他人员对于损害发生承担责任。粟长春和相成公司认为,主排水管的共用人及有可能出入408号房的其他人员均与事故损害相关,本案还存在其他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本院已向陈耀释明了放弃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法律后果,陈耀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系其权利自治,应予支持,其他责任主体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五)陈耀损失的认定问题。陈耀认为,本次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财物损失91794元、评估费3700元、租金损失36800元和物业费损失3500元,陈耀对此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圣力华苑商铺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予以证实。粟长春和相成公司共同认为,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财物损失,不能证明由漏水所导致,损失数额认定无依据,且有部分损失由2012年漏水所造成,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相成公司对此提交了报告、九天家私泡水清单予以证实,还申请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财产损失进行成因鉴定和损失数额重新鉴定,但在进入鉴定评估程序后,相关鉴定机构以成因鉴定因技术问题无法完成及申请人相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为由,终止了相应委托。本院认为:1、关于财物损失的成因问题,陈耀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合法程序作出,评估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评估过程及结论予以了合理说明,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项目,均在事发后不久,由评估人现场进行了清点查看,评估报告书具有第一手的可性度,2015年6月8日,本院组织陈耀、相成公司和粟长春进行的现场勘验,已确认《价格评估报告书》中除第2、9、13项的物品无问题及第8、16项物品已拆除外,其余物品均放置于二、三楼展厅,并有不同程度开裂、起皮或膨胀情况,消防设施及装饰物品因漏水致损亦能从直观上查证,成因鉴定虽限于技术问题无法开展,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能认定上述损失系漏水造成,粟长春和相成公司对物品损坏成因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财物损失的数额问题,粟长春及相成公司对损失数额虽持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作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但现场勘验无问题的第2、9、13项的物品合计5020元的评估数额应从总损失数额91794元中扣除,相成公司提交的报告能证实2012年事发门面确实发生过漏水问题且陈耀获得过一定的赔偿,但其提交的《九天家私泡水清单》无法证实系由陈耀出具,而且就经营门店而言,在长时间内不更换破损物品也不符合情理,因此,粟长春和相成公司关于《评估报告书》所列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陈耀的物品损失,本院认定为86774元(91794元-5020元),评估费损失,依有效票据认定为3700元,两项合计为90474元。3、关于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的问题,陈耀的门面因漏水客观上确实存在停业的可能,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租金和物业费的数额,而不能证明停业期限,就证明人的举证能力而言,停业期限的证据也不属于客观举证不能的情形,陈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该两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陈耀的损失为90474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漏水的原因力大小。陈耀作为个体工商户“长沙县泉塘玖天家具城”的经营业主,其所有的财产因漏水受到了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本次漏水发生有两个原因,主排水管堵塞和支排水管沉水弯破损,两原因单独存在,都不足以造成漏水的发生,两原因的综合作用,成就了漏水条件,本院认为,主排水管堵塞致水体回流为漏水创造了客观条件,系漏水发生的间接原因,支排水管沉水弯破损为漏水形成了必要条件,系漏水发生的直接原因,考虑两原因的原因力大小,在导致漏水损害上,支排水管沉水弯破损系主要原因,主排水管堵塞系造成漏水的次要原因,主次比例,依法认定为7:3。二、粟长春的责任承担问题。破损的沉水管属于408号房的排水设施,在作用对象上具有单一性,应认定为408号房的专有设施,粟长春作为408号房的房主,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既享有相应的权利,亦承担相应的义务,此类义务来源于物权的专属性,包括对房屋的设施承担管理责任在内,不会因房屋未入住而免除,粟长春应对408号房支排水管沉水弯破损承担责任,粟长春虽主张存在其他直接的责任主体,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沉水弯破损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若证实有其他责任主体的存在,粟长春可就其责任承担部分再行主张。因此,粟长春作为侵权人,应就漏水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三、相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相成公司系“圣力华苑”楼盘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其服务义务包括已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和虽未进行约定但属于应尽之责的合理义务,相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场所,区分为公共部分和专有部分、开放空间和私人空间,在不同的场所,所承担的物业服务内容也不同。(一)在沉水弯破损一事上,破损物件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其维护及管理,未与相成公司进行过约定,属于专有人自有责任,不属于约定义务范畴,破损物件位于私人空间中,不在相成公司管理空间内,相成公司无从预知、防范损害的发生,无应尽之责,对其破损亦无需承担责任。(二)在主排水管堵塞一事上,相成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与陈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均有约定,相成公司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如排水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故主排水管的维护及管理,属于相成公司的约定义务,就主排水管出现堵塞,相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在漏水事后处置一事上,因漏水发生在大年初四深夜,相成公司仅留有值班人员,漏水门面无人且房门紧锁,相成公司到达现场后,无法查看原因并及时制定处置方案,其所采取的处置措施,事后推断虽存在能继续完善之处,但就当时的状况而言,可完善之处并不构成其过失,而在陈耀到达现场后,相成公司的后续措施,包括清扫现场积水、应急修复、改接排水管和跟换沉水弯等,都及时、合理,因此,在漏水处置一事上,相成公司并无不当。(四)在责任承担比例上,主排水管为业主共有部分,使用人对其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对水管堵塞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因力分析,使用人的不当使用系造成主排水管堵塞的直接原因,起主要作用,相成公司的管理、维护不当,系间接原因,起次要作用,在主排水管堵塞一事上,使用人应承担70%的责任,相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换算为整个漏水损失来说,主排水管堵塞点以上的使用人应承担21%的责任,相成公司应承担9%的责任。四、陈耀损失的承担。陈耀的损失90474元,粟长春应承担70%的责任,相成公司应承担9%的责任,主排水管堵塞点以上的使用人应承担21%的责任,陈耀放弃主排水管使用人部分的责任主张,系其权利自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放弃部分不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因此,粟长春应按责任比例向陈耀赔偿63331.8元,相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向陈耀赔偿8142.66元。陈耀的其余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粟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耀赔付财产损失63331.8元;二、限被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耀赔付财产损失8142.66元;三、驳回原告陈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陈耀负担471元,由被告粟长春负担700元,由被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图一附表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