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安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婚介所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生活中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虽申请撤诉,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在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沟通交流出现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本案被告安某某曾提起与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王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包含安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安某某在建行、农行开设账户中的存款以及在国信证券开设账户中的股票价值;安某某认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应视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长期性矛盾及该矛盾是否可通过双方交流、相互改进来予以解决。安某某虽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但其仍愿意与王某某和好继续一起生活,遂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时原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安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应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