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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斌与张筠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952号申请执行人马斌,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张筠山,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马斌与被执行人张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筠山向申请执行人马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8102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2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623元,共计832523元。因被执行人张筠山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筠山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张筠山下落,申请执行人马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筠山下落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斌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筠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马斌,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筠山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