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祝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57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于明钢。被告崔某。原告祝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及其他事情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秋起诉离婚,后撤诉。开庭时,原告表达了坚决离婚的意愿,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回去共同生活,但自开完庭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1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原告的工作经常加班、出差,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即准备协议离婚。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未带户口簿而导致未能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承诺回原籍取户口簿后再与原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从此就再未露面,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以上事实,有婚姻证、(2015)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本应幸福美满。但双方婚后未能做到互敬互爱,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出现危机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婚姻。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过书面协议,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淡漠,夫妻间早已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无力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晓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