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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方宝安与刘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安,刘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方宝安,男,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剑红,男,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原告方宝安与被告刘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人民陪审员曹福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安诉称,被告刘剑红于2013年3月26日因经营猪场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据1张。借款到期后,偿还了20000元,后期被告刘剑红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剑红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宝安提供被告刘剑红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剑红欠原告方宝安40000元。被告刘剑红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剑红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方宝安借款6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据1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刘剑红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刘剑红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方宝安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剑红向原告方宝安借款60000元,出具欠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尚欠借款40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剑红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方宝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丽 华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人民陪审员 曹 福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