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书娟与刘静、刘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娟,刘静,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刘书娟,工人。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无业。被告刘彬,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占祥、被告刘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查明事实:2015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静驾驶被告刘彬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裕华路大于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宏茵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冀J×××××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刘书娟受伤,隔离护栏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书娟无责任。被告刘彬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书娟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二肋骨骨折、前额软组织伤、前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9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69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9595.3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0天,原告误工休息日应为40天,原告在任丘市馨怡假日宾馆工作,日工资100元,误工费应为4000元(日工资100元×40天=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建山护理25天,李建山在任丘市馨怡假日宾馆工作,日工资100元,护理费为2500元(日工资100元×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费用为6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295.32元(9595.32元+67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静、刘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95.32元。二、被告刘静、刘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刘书娟承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