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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德铝制品有限公司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德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358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中德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五牧村。法定代表人:冯文良,该公司董事长。上��人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德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中德公司与索日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中德公司为供方,索日公司为需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合同关系中并未有证据证明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中德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德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该院依法有管辖权。索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索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交货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应当以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把本案移送到其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索日公司上诉称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因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而��再适用。故本院对索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