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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乐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乐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焦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荡街4弄90-1至90-5号。法定代表人乐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乐利平,公司经营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明军,公司职员。原告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乐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爱红、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乐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于2015年6月前归还。同年2月17日,被告乐利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承诺对原告出借给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被告乐利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乐利平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乐利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1.2%属实。借款之前,二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舟山市分行受让了一笔债权。后,案外人浙江海洋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银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乐利平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后,浙江海洋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银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受让来的该笔债权的份额都转让给被告乐利平。由于被告乐利平缺少资金,经案外人胡佰海介绍,由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乐利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乐利平用借得的500万元支付转让款。被告乐利平与胡佰海约定以该受让来的债权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如果贷款成功,则在2015年6月之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否则将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口头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舟山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伍佰万元整人民币,以银行到帐(为)准。”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同年2月17日,被告乐利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2015年2月17日,贵公司借款给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伍佰万元人民币,由本人乐利平保证,如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则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双方对本次借款口头约定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后,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乐利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普陀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乐利平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舟山市源明燃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乐利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方秀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