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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于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发,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蒋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圣大鹏公司)与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广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小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光礼、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鹏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发,被告许昌广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诉称:被告许昌广莅公司中标承建溆怀高速公路17标段全部路段,设立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2年8月30日,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2014年6月9日,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向工程建设方湖南省溆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请求工程建设方从其工程款中代付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595679.40元未果。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555679.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55679.40元;2、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双方及主要内容,包括供货的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等;证据3,委托函一份,拟证明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款595679.40元,并由建设方进行代付的事实。在2014年年底,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555679.40元。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未收到建设方的代付货款。被告许昌广莅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授权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对外签署任何合同,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许昌广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广莅公司对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对外签署任何合同,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证据3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据,只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发生了债务转移,由湖南省溆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来支付。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委托函,但在该函的内容中,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对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95679.40元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委托为单方行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取得受托方的同意,且受托方也没有实际支付原告的货款,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的委托行为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系被告许昌广莅公司为建设其中标的溆怀高速公路17标段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8月30日,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与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合同对材料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及运价、履行期限、交货地点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怀化圣大鹏公司)根据甲方(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提供的各种标号水泥需求计划,组织供应。数量以送达工地甲方计量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散装水泥数量以乙方的过磅单为依据。……”。第二条对销售价格及运价约定,水泥品牌均为湖南新化产海螺牌,规格P052.5级散装,大概用量3000多吨,销售价格620元每吨;P052.5级袋装,大概用量几十吨,价格630元每吨;P042.5级散装,大概用量2000多吨,价格495元每吨。PC32.5级散装,对用量及价格等未做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同意,水泥出厂价格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跌则跌,以厂家价格调整通知单(复印件)为准。第五条约定“1、每600吨结算一次,600吨结算并支付货款后,乙方再进行下一次供货。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需求供应计划,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取得甲方验收合格取得的验收单,并汇总提供水泥销售发票、运输发票和材料结算单(厂里提供发票有效,必须开委托函)。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供应水泥。2014年6月9日,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给湖南省溆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我项目部尚欠该公司水泥款595679.40元,因我项目部资金紧张,特委托湖南省溆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我项目部剩余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595679.40元……”,但湖南省溆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予接受。2014年年底,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公路项目部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555679.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与被告许昌广莅公司所设立的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为被告的溆怀高速公路17合同段工程供应水泥的事实存在。现双方实际终止了合同履行,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因许昌广莅公司溆怀高速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与原告因《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许昌广莅工程公司承担。现原告怀化圣大鹏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许昌广莅公司支付所欠水泥货款55567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实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5679.40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原告怀化圣大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6元,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小英审 判 员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