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广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原系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电容器,收取货款后交回某公司。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向某公司谎称一间叫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要购买电容器,并在某公司提走了一批价值人民币17578元的电容器,然后运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卖给一名陈姓男子,得款人民币18000多元。后被告人梁某将货款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谎称某公司的发票额度已用完,要求某公司的客户佛山市顺德区某机电事业有限公司将应付货款人民币38494.88元转账到其农业银行账户内。次日,佛山市顺德区某机电事业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8494.88元转到梁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账号62×××79)。被告人梁某收款后并未将款项交给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一共侵占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6072.88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梁某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56072.88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单位销售经理严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账户信息查询及交易明细;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提货清单;转账交易单;岗位说明书、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报案委托书;收据、谅解书;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梁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梁某犯罪数额相对较小;4.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替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替其积极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的行为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梁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全部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