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孟磊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711号原告:孟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建新,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磊与被告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磊诉称:被告王建新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其堂哥王怀清向我借现金18.7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并约定2014年10月16日归还欠款本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累计归还我4万余元,其中有2万元是归还以前所欠砖款2万元,归还上述欠款利息2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7万元、支付至起诉时的利息67320元;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王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王建新向孟磊出具欠条,承认欠孟磊18.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如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欠款,减少2.5万元利息;如逾期不还,按月息1.5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建新偿还孟磊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孟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建新签名的欠条一份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建新未按约定的欠款时间偿还所欠原告孟磊的18.7万元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新已偿还的2万元应当从欠款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孟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磊欠款本金18.7万元并按月利率1.5%偿还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7.293万元,减去2万元,合计23.993万元;二、被告王建新继续偿还原告孟磊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时止按欠款本金18.7万元、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