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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翟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性,1966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在尉氏县南曹乡西黄庄村,被告人翟某甲提供翟某乙家大门钥匙和带毒鼠药的鸡腿,让朱某甲(已判刑)、朱某乙(已判刑)进入翟某乙家中,将被害人翟某乙的一只藏獒盗走。在被发现后三人将藏獒归还翟某乙。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翟某甲主动到尉氏县南曹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2014)尉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判决情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5.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赃物,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偶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