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流氓行为,1994年12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1999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杨林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辖区,先后4次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4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林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大塘路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车库边,伺机盗窃了男青年刘某停放在车库内的绿佳牌LJ60800TD1192型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杨林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百宜社区北正北路某号后面一楼楼梯间,伺机盗窃了男青年章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的电瓶四个。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48元。3、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林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大塘路某某小区B栋后面坪内,伺机盗窃了女青年肖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立马牌公主马型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4、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林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石霜路某号后面巷子内,伺机盗窃了男青年廖某某停放在此的立马牌200型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015年8月29日12时许,公安机关通过视频侦查,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指背冲路将被告人杨林传唤到案,并当场查扣其作案工具剪刀、T形开锁工具及被盗的立马牌200型两轮电动摩托车。被告人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将被盗立马牌200型两轮电动摩托车发还失主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章某某、廖某某、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200型两轮电动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林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