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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农某某,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班某某(曾用名班龙城)。委托代理人何承宣,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农某某。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超种。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那满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杰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承宣、被告农某某、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田阳县那满镇城乡风貌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对被告的房屋外立面进行风貌改造施工,工程款为每个平方米50元,按照完成量进行结算,第三方奖励每户10000元,多出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现原告已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工程总量为624.39平方米,合计工程造价为31219.5元,被告尚欠原告2121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1219.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明知并签字,说明被告认可合同的存在;2、田阳县那满镇建设站验收表,证明原告已达到该项目施工要求;3、项目验收记录表,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以及被告同意验收合格;4、存档材料,证明材料存于那满镇政府。被告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同意庭后对诉讼争议进行协商。被告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政府主导下实施的城乡风貌改造建设工程,政府对该工程按合同约定是每户农户补贴10000元,该合同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在实施城乡风貌改造工作以前,政府做了大量的动员及宣传工作,明确这次项目的实施,政府补贴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由农户自己承担,因为本案的争议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0000元的工程款,超出10000元的部分是属于村民自己承担的,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2、原告对被告房屋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4、原、被告所争议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竣工与验收?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某某与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田阳县那满镇实施城乡风貌改造,在该项目实施工作之前,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到被告所在各村屯做了大量的动员及宣传工作,明确该城乡风貌改造工程项目的实施是由政府补贴每户村民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的工程款由农户自己承担,该宣传内容对那满镇新立村、百敢村及露美片区的村民都清楚。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农某某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班某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方(丙方)签订《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田阳县那满镇城乡风貌外立面改造工程。工作地点:那满镇新立村。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搭设和拆除外架工程、外墙水泥砂浆抹灰、涂抹外墙漆、粉刷装饰腰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伍拾元整(¥50元/每方米),总金额=实际结算工程量×单价。开工时间:2014年3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前。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以上。同时约定三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需按丙方确认的房屋外立面施工方案进行本房屋改造。2、为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临时用地和提供施工所需水、电条件。3、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施工,为达到外立面改造效果,因部分墙横梁、屋面及瓦片等凸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拆除。(门、窗改造除外)。4、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滞的,由甲方负责。5、施工过程中如乙方未能按规范要求进行房屋外立面改造,甲方有权给予制止,并上报丙方进行协商。6、工程完工后,甲方3年内不得擅自对房屋外立面外观进行改造。(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所有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的原材料由乙方提供并施工。2、乙方在施工中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施工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而返工的,乙方负责整改及所有返工费用。3、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注意自身安全及他人安全,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由于乙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三)丙方权利义务1、承担本次城乡风貌改造工作的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作中的有关问题。2、甲方如按期完成本房屋外立面改造,并且质量和效果符合丙方要求,丙方将一性拨付1万元给予甲方,作为风貌改造示范户奖励资金。竣工验收:乙方施工完毕后,由丙方负责组织甲乙丙三方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配合做好结算工作。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结算并验收合格后,丙方将补助乙方壹万元(10000.00)的奖励拨付到乙方的账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余下的工程款乙方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甲方。2、单户工程竣工并经组长和丙方验收合格后,超出壹万元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在10内支付给乙方。原告、被告在协议书甲乙方签章下方处签字,被告同时捺有手印,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丙方签章处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的房屋进行外立面外观改造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该验收表内容为:工程名称:田阳县那满镇城乡风貌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址:田阳县那满镇新立村布沙屯,工程规模:外墙水泥砂浆抹灰,涂料128户,总方量38534.706方,政府补助款每户壹万元(¥10000元),合计壹佰叁拾贰万壹仟陆佰伍拾肆元(¥1321654元),剩余农户自筹资金共陆拾陆万陆仟伍佰伍拾元(¥666550元),开工时间2014年3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组8个单位及成员在该验收表签字确认。2014年8月30日,田阳县那满镇建设站把验收记录表在布沙屯和亭闹屯张榜公布,宣布对验收和结算结果有异议的村民(被告)在一定期限时间向那满镇政府提出。期间未有村民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8日,田阳县各部门再次组成验收小组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并制作:《田阳县城乡风貌改造项目验收记录表》。项目名称:那满镇城乡风貌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地址:那满镇新立村布沙屯;户主:农某某;结算:单价50元,金额:31219.5元;其中农户承担:21219.5元,贰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五角,政府奖励10000元。验收记录:批灰、涂料面积:686.89-62.5=624.39平方米。验收结论:合格。验收组8位成员(刘忠军、叶兵、覃海峰、韦志达、黄国柳、黄家红、李良、黄浩凯)签字确认,施工方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农某某在《田阳县城乡风貌改造项目验收记录表》户主栏内签字确认并捺上手印。验收结算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2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城乡风貌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签订协议后约定就第三人确认的房屋外立面施工方案对被告位于那满镇新立村布沙屯的房屋进行了外观改造,装修。并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其改造装修义务,被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田阳县城乡风貌改造项目验收记录表》,原告为被告装修改造房屋工程总量为:624.3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31219.5元,扣除第三人田阳县那满镇人民政府奖励被告10000元,被告自行承担的工程款为21219.5元。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该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21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过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庭后与原告对诉讼争议自行协商,本院予以支持。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某某向原告班某某给付工程款21219.5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杰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