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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琰与舒小芬、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琰,舒小芬,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夏琰。委托代理人杨维权。被告舒小芬。被告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小芬,总经理。被告建德市三河加油站。负责人王志新。原告夏琰为与被告舒小芬、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琰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小芬、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前后,该被告以其需经营周转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25万元帮忙。原告将25万元交付该被告后,该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到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舒小芬,公司: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身份证:××。”同时,该被告在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签名处摁了指印;然后,为了让原告放心,第一被告又让第二、三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农行明细对帐单、建行存款凭条、杨夫贵和郭艳召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系原告直接通过网银支付、或者通过朋友转款或存款到舒小芬的帐户,被告舒小芬共计借款286000元,仅就25万元出具了借条,所以主张借款本金为25万元;3、舒小芬身份证复印件、金通科贸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大洋镇政府的《关于建办大洋镇三河加油站的报告》和大洋镇国土所、政府、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舒小芬未作答辩。被告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建德市三河加油站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舒小芬向原告夏琰出具借条,证明借到夏琰人民币25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条由舒小芬出具,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被告舒小芬支付过71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夏琰与被告舒小芬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舒小芬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在借条上盖章,视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小芬、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小芬、建德市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建德市三河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