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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被告美城公司、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69号原告:王建国,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男,1945年1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以下简称“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廖新,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建国诉被告美城公司、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被告美城公司及廖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借原告的30万元,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做出承诺,欠原告计367000元,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月末,到期将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付给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30万元,利息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是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55000元,扣掉砍头利息4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2000元,于2014年4月9日给付了原告2万元,2014年5月11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4年9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7日给付原告2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本金64000元,尚欠原告191000元。被告廖新辩称:我是代表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本人并没有偿还义务,应该由公司来偿还。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廖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廖新向王建国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定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借款人: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负责人:廖新,2013年4月3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美城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订购合同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美城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方通过银行汇款陆续给付原告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商品房订购合同书》三份、《收款收据》三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上看,写明廖新向原告借款,从借条的落款看,借款人是美城公司,因此,本院确认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时已扣掉利息45000元,实际上原告借给被告255000元。由于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条,而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关于已还的64000元是归还原告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64000元是偿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30万元;二、被告沈阳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借款利息84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在该利息的总额中,扣除原告已给付的64000元,并且以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84000元为准);三、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