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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永华与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华,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赵永华,务工。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区仙女二路。法定代表人赵中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维柱,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永华与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华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赵永华与被告俊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在建食堂内外墙抹灰、脚手架拆除,原告在4月28日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3936元,扣除已付14500元,余下19500元。原告在工地住下等待被告结清余款,之后原告每个星期到被告处索要余款,至今仍有19500元未要回,因此产生误工费。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俊图公司结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9500元;2、被告应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3、2015年4月28日完工单二份,以证实拆除脚手架的价款是4795元以及其它工程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俊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赵永华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属实。俊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但赵永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同时,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中,其抽查检验的结果严重不合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劳动力不足等其它原因影响施工,被告有权中途解除合同,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余下30%作为违约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因此,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外墙抹灰与压顶抹灰共计1167㎡×23元=26841元;2、脚手架拆除为1918㎡×2元=3836元;3、砌砖为2100块×0.3元=630元;4、扣除质量返工费用3000元。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俊图公司应付原告赵永华工程款30677元×70%=21473.9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14500元工程款,减去质量返工费用3000元,加上砌砖工程款63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60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赵永华与被告俊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本项目工程为位于枝江市仙女工业区仙女二路的俊图公司职工食堂以及公租房A栋;承包方式范围为包工不包料;同时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为扎脚手架与拆除、内外墙抹灰、场地清收及整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为谢中华,原告现场负责人为赵永华;工程量结算根据施工图、现场签证单,按实计算;同时约定各分项目(税后)合同单价,分别为宿舍外墙抹灰19元/㎡、内墙抹灰9元/㎡,食堂外墙抹灰23元/㎡、内墙抹灰12元/㎡,外墙脚手架钢管拆除2元/㎡;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星期内结清余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谢中华出具完工单两份,第一份完工单上写明赵永华在仙女工地职工食堂各项施工工程量为:1、外墙面积1128㎡;2、压顶面积39㎡;3、卫生间砖块为2100块;4、大工4个,小工3个。第二份完工单写明原告赵永华拆除脚手架面积为1918㎡,完工单下注明“1918㎡×2.5元/㎡=4795元,大写肆仟柒百玖拾伍元整”,原告赵永华认可完工单下注明的单价及价格由自己所写。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华与被告俊图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劳务工程的承包项目、工作范围、现场负责以及部分项目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交付了工程,被告俊图公司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谢中华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说明原告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理应按完工单上写明的工程量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各项目价款,逐一认定如下:1、食堂外墙抹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的单价为23元/㎡,食堂外墙抹灰总价为1167㎡×23元/㎡=26841元;2、食堂砌砖。原告共砌砖2100块,但双方没有约定劳务价格。本院参照枝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宜昌市2015年第二期劳务市场人工参考价格(《宜昌工程价格信息》2015年第2期),原告砌砖总价为2100块×0.3元/块=630元;3、大工与小工。原告共完成大工4个,小工3个,原告请求的总价分别为:大工4个×200元=800元、小工3个×150元=450元。本院参照宜昌市2015年第二期劳务市场人工参考价格,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外墙脚手架钢管拆除。外墙脚手架钢管拆除的面积为191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2元/㎡,总价应为1918㎡×2元/㎡=3836元。综上,被告俊图公司应付原告赵永华劳务工程款为32557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4500元,被告俊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赵永华18057元。原告赵永华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0元(200元×30天=6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图公司称原告赵永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其抽查检验的结果严重不合格的辩称,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俊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华工程款18057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赵永华负担64元,被告湖北俊图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