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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19号。代表人:余昌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柳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有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员工。被告:李波,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A[住]字[××]××[铁路]支行[2002]年[16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额89000元,贷款期限20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用于购置位于柳州市××路××房屋。200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波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是位于柳州市××路××房产,原告已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字第2830552号)。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发放了89000元贷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违约72期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欠原告违约贷款本息3619.85元,其中:贷款本金2422.81元,贷款利息1197.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今后产生利息另计)。综上,被告李波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将被告李波起诉至贵院,请求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追索被告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47427.20元,其中:贷款本金46230.16元,贷款利息1197.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今后新产生利息另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李波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A[住]字[××]××[铁路]支行[2002]年[16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47427.20元,其中:贷款本金46230.16元,贷款利息1197.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今后产生利息另计);2、确认原告对位于柳州市××路××号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李波承担本诉讼案的全部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李波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波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波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屋为被告李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李波于2002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A[住]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02]年[16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李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46230.16元、利息1197.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若被告李波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波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8号富华苑7栋6-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波负担206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