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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岣嵝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7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岣嵝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从衡阳市新大桥附近乘坐张某某(被害人)驾驶的湘DXY4**号牌的出租车回衡阳县岣嵝乡,当车开至岣嵝乡凤山村东塘桥位置时,被告人粟某某、陈超对张某某称身上没有钱,要求送他们遭拒。被告人粟某某即从车后排座位上用手扳住张某某的肩膀,被告人杨某某乘机从后排座位起身用夹子夹走放在仪表台上的一沓钱,二人各自下车逃离。之后每人分得1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近亲属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显示,被告人粟某某表现一般,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记录,但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较大,有一定的再犯罪风险,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物品清单,领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粟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被告人杨某某劫取被害人财物,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近亲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预测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以对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粟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兴成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