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传金、梁传元与王持久、陈春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金,梁传元,王持久,陈春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梁传金,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梁传元,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持久,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春影,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传金、梁传元诉被告王持久、陈春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金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翔、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传金、梁传元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早在1986年就在原安庆市郊区老峰镇金星村圩拐组建了一处房屋自住。两被告原本是安庆市郊区长风乡马窝村村民,2001年因大电厂建设,其房屋被征迁,安置在金星村圩拐组建房,毗邻原告的房屋。两家房屋之间留有一条宽约4米的通道,该通道属于公共用地,用于两家及周边村民的通行。原告与被告两家是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彼此谦让,可是被告却长期占用两家房屋之间的公用通道堆放杂物和饲养家禽,不但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而且散养的家禽也污染了住家环境,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虽经当地镇村两级调解,被告始终不愿让出其非法占用的公用通道,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两家房屋之间通道上的杂物,让出公用通道,停止在公用通道上饲养家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春影、王持久辩称:被告堆放杂物的地方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被告所堆放的杂物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不是基于相邻而引起的。原告在通道中间也栽有数颗树木,影响了被告的采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金星村原住户,2001年因大电厂建设,两被告房屋被征迁,被安置在现居住地,毗邻原告的房屋,双方系相邻关系。两家之间有一通道,宽约4米,两被告在通道上堆放了杂物并饲养了几只鸡。两原告在通道一侧种植了树木。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金星村委会、马窝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老峰镇金星村委会与老峰镇马窝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为:原告自行清除通道内所栽种的树木,被告自行清除堆放在通道内的杂物及养殖的禽类。此后双方均未按两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执行,继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调解笔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通道空地,系农村村镇集体用地,用于居民的通风、采光、排水及消防等用途,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被告私自占用通道,堆放杂物、饲养家禽对原告以及其他村民均产生影响,应予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持久、陈春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堆放在两家房屋之间通道上的杂物、家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持久、陈春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项停止侵害;第(二)项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