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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茂和大厦306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0222-0。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秀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凰花园35幢A8,组织机构代码58300036-X。法定代表人:王多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宗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锐,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原审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凤凰镇超限检测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017177-9。法定代表人:王炳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厦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秀海,被上诉人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台祥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原审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滨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徽中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被上诉人凤台祥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宗仿及法定代表人王多辉,原审被告凤台滨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喜,原审被告陈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凤台祥辉公司一审诉称:凤台祥辉公司与安徽中厦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凤台祥辉公司将其所有的6台型号为QTZ4708塔式起重机(其中有4台高度为25米、2台高度为40米)出租给安徽中厦公司的凤台县凤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工地使用,其中高度为25米的租金为8000元/月/台,高度为40米的每月租金为10000元/月/台,均不包含驾驶员等人工费用,驾驶员等人工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台,由被告支付。同时对设备每天使用时间、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凤台祥辉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安徽中厦公司尚欠125853元租赁费未付,凤台祥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凤台祥辉公司租赁费125835元、利息310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4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款清时止),合计15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中厦公司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陈锐辩称:与其无关。凤台滨湖公司辩称:凤台祥辉公司与凤台滨湖公司之间无关联性,应驳回对凤台滨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29日,凤台祥辉公司与安徽中厦公司凤台县凤凰湖新区十里沟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负责人樊某某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凤台祥辉公司将其所有的6台型号为QTZ4708塔式起重机(其中4台高度为25米、2台高度为40米)出租给安徽中厦公司凤台县凤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工地使用,其中高度为25米的塔式起重机租金为8000元/月/台,高度为40米的塔式起重机租金为10000元/月/台;人工费用、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台,均由承租方支付;每月30日支付当月租金,否则承租方承担租金的20%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15日,安徽中厦公司凤台县凤凰新区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凤台县十里沟村拆迁安置工程二标项目部结算下欠零星工程款,其中注明“塔吊设备租赁费:王多辉计壹拾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叁元(125853元)”。2015年4月17日,凤台祥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125835元、利息310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4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款清时止),合计15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凤台祥辉公司在庭审中就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按未付租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凤台祥辉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安徽中厦公司使用,安徽中厦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安徽中厦公司在辩论时称项目负责人樊某某已经逃跑、无法核实一节,本院经庭后核实,安徽中厦公司所述不实,且樊某某在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安徽中厦公司应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凤台祥辉公司诉请租金125853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违约金部分,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未付租金的20%,故安徽中厦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5170.60元。陈锐、凤台滨湖公司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凤台祥辉公司要求二人支付租金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853元、违约金25170.60元,合计1510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锐、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凤台县祥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宣判后,安徽中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1、上诉人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一切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债权凭证均系伪造,应该由私刻或加盖印章的行为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在该项目工程设立项目部的作用是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等涉及工程内容的协调、衔接及施工资料的交接,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价格结算的资格和授权,所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资料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显然不当。3、由于项目部的印章刻制时无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无需备案,所以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是经过上诉人确认或刻制的,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和樊某某个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向樊某某主张合同权利。5、上诉人收到诉状副本显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利息,但其在当庭将利息变更为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就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另行指定举证期,属违反法定程序。6、部分“债权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利用伪造加盖虚假项目部印章的债权凭证,通过诉讼诈骗上诉人的资金,对此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凤台祥辉公司当庭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与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人樊某某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25853元。合同书及结算单均盖有上诉人案涉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部负责人樊某某签字确认,因此樊某某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租金偿还责任。2、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部没有刻制过印章、印章是虚假的,与其一审陈述互相矛盾;而这应该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审查义务,樊某某加盖项目部印章、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凤台滨湖公司当庭发表意见如下:凤台滨湖公司与凤台祥辉公司之间没有租赁事实,法律上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凤台滨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锐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安徽中厦公司是否应该偿还凤台祥辉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51026.60元。一、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凤台祥辉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将原诉请的利息明确变更为违约金,安徽中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数额少于原审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没有损害安徽中厦公司的利益。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徽中厦公司应否偿还凤台祥辉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51026.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安徽中厦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樊某某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安徽中厦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凤台祥辉公司已将建筑设备交付安徽中厦公司使用,安徽中厦公司理应依约给付凤台祥辉公司租金、违约金合计151026.60元。安徽中厦公司虽上诉认为涉案项目部印章系虚假、私刻及“债权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月影代理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