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开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翻窗进入开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在二楼卧室枕头下盗走人民币10000元,后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翻窗进入开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在二楼卧室一灰色行李箱内盗走人民币5020元,后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颜某翻窗进入开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在二楼卧室未找到合适的被盗财物而离开。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翻墙进入开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在二楼卧室盗窃时被何某甲发现并抓住,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石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储蓄交易明细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先前羁押的9天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颜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二十元。(退赔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