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3413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冯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冯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41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二楼。负责人张建和,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帆,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冯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7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以重复立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冯帆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执字第341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