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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少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少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周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林某甲未再婚,也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抚养儿子林某乙非常困难,而原告已再婚,工作和收入也较稳定,家庭也和睦,故起诉要求儿子林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有稳定的工作,而被告现在的妻子还有一个小孩,抚养压力比较大,生活条件比较困难,其经济实力要比原告家好。儿子已经适应了和其一起的生活。原告有赌博恶习,对小孩影响不好。原告对儿子缺乏关心,只探望过几次。综合上述原因,其觉得孩子和其生活较好,儿子也表示愿意跟其生活,不愿意跟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某某小学。年月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确定:儿子林某乙由林某甲负责抚养,周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抚养儿子困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熟尚少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听取了原、被告儿子林某乙的意见,并至常熟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原告周某及被告林某甲的纳税收入证明。林某乙称:其爸爸妈妈离婚时其还小,当时不知道,最近几年都是和妈妈一起生活的,生活过得很好,也很开心。其见到爸爸还是在其很小的时候,最近几年爸爸都没来看其。其和妈妈感情很好,和爸爸因为很久没见了,没感觉。对此,原告周某持有异议,认为儿子现和母亲生活在一起,这么说肯定是母亲教的。被告林某甲对该份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收入证明,原告周某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收入额平均每月为2792.06元,免税收入额平均每月为191.59元;被告林某甲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收入额均为每月3000元。原、被告对双方的纳税收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林某乙自2010年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已超过五年,习惯了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不利,且在本院征询林某乙本人意见时,其亦表示希望和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周某未能提供变更抚养关系的充足理由和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