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少永与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少永,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407号申请执行人许少永,其他。被执行人汪红星,其他。被执行人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许少永申请执行汪红星、杭州博为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1402元,执行费人民币671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少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汪红星有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已抵押给(2015)杭江执民字第2167号一案的申请人,且上述房产我院(2015)杭江执民字第2167号一案将要对其评估拍卖。同时我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汪红星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一辆,因本案不是首封,故对上述车辆无处置权。同时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40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