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2005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迪,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庆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XX虚构从合伙酒吧退股、出狱后与人打架被警察抓获需要钱等理由,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冯××(女、38岁)共计人民币84900元。其中,4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骗取人民币13000元;23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方式骗取人民币55400元;3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骗取人民币165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2日将被告人XX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被告人认为二人即将结婚,基于这种关系做出的借钱、要钱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数次承诺偿还欠款,其行为不属于诈骗;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XX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被投送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服刑期间,XX联系上了与其关系密切的被害人冯××,后让冯××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为其汇款。因XX在服刑期间生活开支较大,遂编造从合伙酒吧退股、卖掉顶账车还款、另外支付高额利息等各种理由让冯××为其汇款。2012年5月7日,XX刑满被释放,因没有生活来源,向冯××隐瞒已释放的事实,谎称其已转到北安监狱服刑,以在监狱内和犯人打架、减刑需要沟通等名义让冯××为其汇款。2013年8月份,XX向冯××谎称刚刚被释放,又编造去长春办理酒吧退股需要费用、在长春银行取钱时和人打架被警察扣住需要钱、在大庆帮人打架被抓需要钱等理由让冯××为其汇款。2013年11月份,XX谎称将人打伤需要赔偿继续让冯××为其汇款,冯××发觉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查,冯××在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4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XX汇款人民币13000元,23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为XX汇款人民币55400元,3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XX汇款人民16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4900元,已在案发前被XX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XX的真实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4、银行交易查询单及汇款情况明细,证实冯××给XX汇款总额为84900元。5、情况说明,证实有多笔转账使用ATM自动存取款机存款,不是转账汇款,无法通过账号查询汇款人信息,无法直接查看交易视频。6、情况说明,证实冯××无法回忆在何处汇款,无法核实在五大连池给XX的汇款。7、情况说明,证实冯××无法提供徐丽、赵晓华、吴月云、边洪艳的具体联系方式,导致无法核实四人代为汇款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冯××陈述被骗的三十余万元现金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无法核实被骗现金情况。9、证人杨××(XX之父)的证言:XX在婚后曾因买走私车从我手中拿了一二万;没有听说XX经营过酒吧;在服刑期间,我给XX汇过至少三十万。10、证人张×1(XX之母)的证言:XX服刑期间,我给XX汇了大约三十万元。11、证人郜××(呼兰监狱管教)的证言:XX在服刑期间让父母和妻子给我的三张及徐××的一张银行卡上汇款共约十多万元,其中两张银行卡被注销,徐××的那张被扔了。12、证人张×2的证言:我在呼兰监狱服刑期间因看病办了一张银行卡,放在管教郜××处,2006年出狱后,银行卡仍在郜××处。13、被害人冯××的陈述:2003年末我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XX,熟悉后发生了性关系,2004年春天,XX称父亲有病向其借两万元应急,我向别人借了两万借给他,没过多久,XX又向我借了一万,之后突然失踪了,我后来听说是犯罪被抓了,被判了十一年,一直到2006年或2007年左右,XX突然打电话联系上我,让我去监狱探视,我就以表姐的名义去呼兰探视了,我问XX怎么还钱,XX说在长春和朋友合伙开酒吧了,股份可以退出来,而且还有两台顶账的车能卖三十万,XX说在监狱里需要戒毒费两万元,让我借给他,我就通过狱警郜××提供的卡把钱汇了过去,之后我就和XX经常联系,XX就编造各种理由向我借钱,例如说在监狱里跟同监舍的犯人打架被关小号了、在监狱跟狱警打架、还需要戒毒费等各种名义,我怕他破罐破摔不还钱就一次一次的借给他;2013年8月初的一天,XX突然又跟我联系上,说刚从监狱出来,我让XX尽快还款,XX说酒吧退股有九十四万,拿到手后给我九十万,之后XX又以各种名义向我借款,例如去长春的路费、办理退股的费用、和银行业务员冲突被警察带走、在大庆打架被警察抓了需要钱平事等,总共又借了十七八万,当时我怀疑XX根本就没有酒吧,但我把家中的钱都弄没了,怕丈夫知道,就抱着赌博的心态再凑钱给XX,好让他把酒吧退股钱拿到手后还给我;2013年11月份,我母亲住院,XX又向我要一万四,我没有给,XX就威胁我要把我俩的事说出去,我吓的把电话挂了,后来我丈夫看我手机,我一看瞒不住了就实话实说了,后来我丈夫让我报警,我就拿着短信、录音等证据到公安机关报警了。14、被告人XX的供述:我在2003年时通过朋友认识冯××,渐渐熟悉后发生了婚外情,2004年时冯××向我借了六万五千元给父亲看病,过了不久还了五千,2005年7月份,我因为抢劫被判刑,后来在呼兰监狱服刑,期间又联系上了冯××,我就让冯××还钱,冯××还到呼兰去探视我,回去后就通过狱警郜××提供的银行账号向我汇款,开始还了两万,之后为了让冯××还款,我就编造在监狱和人打架、戒毒等理由让她尽快还款,后来冯××陆续把剩余四万都还了,后来我又编造了在长春与朋友开酒吧想退股、手里有两台顶账车卖掉等名义让冯××给我拿钱,2012年上半年,我刑满释放,因为出来后无法适应社会,没有经济收入,我就给冯××打电话撒谎说在呼兰监狱惹事转到北安监狱服刑,在新监狱内需要沟通、又跟犯人打架、减刑等名义向冯××要钱,让冯××将款汇入我自己办的银行卡中,一直到2013年8月份,我感觉没法再骗下去了,就告诉冯××已经释放了,我们见面后我又编造需要路费去长春办酒吧退股的事、在长春取钱时跟人打架被长春警察扣住了、在大庆帮人打架被警察抓了等名义向冯××要钱,11月份时,我再向冯××要钱时,冯××没有借给我,我俩打电话、发短信一顿对骂,后来没多久冯××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XX明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无能力偿还借款,仍编造各种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产,其主观、客观上有实施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X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多次诈骗,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人冯××损失人民币8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