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蕾与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梁蕾,李宝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增生,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蕾,系恒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贾新元,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君。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庄建安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省庄建安公司在承建泰安记者村工程项目期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其金将该工程中的6-13﹟宿舍楼承包给被告李宝君负责施工,期间被告李宝君又将其中的6、9、10号楼承包给李涛施工,朱和东系6、9、10号楼工地材料员,现该工程已完工报检。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宝君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出租方均为泰安市岱岳区恒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所注名称为省庄建筑总公司,其中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方位置标注有记者村工地12#、13#,另一份租赁合同承租方位置标注有记者村工地6#、9#、10#;合同下方出租方、承租方分别加盖“泰安市岱岳区恒发建筑器材租赁站”、“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记者村资料专用章”;施工工地:记者村二标段,被告李宝君并在两份合同中签字,朱和东亦在标注有记者村工地6#、9#、10#合同中签字;合同均约定,结算租金:每月月底清一次本月租金,如次月五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金,从第六日起每天交纳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责任:如因承租方拖欠押金或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拒绝物资的出库,并提前收回所租的一切物资,所有欠款或物资不清,合同始终有效;所租物资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无权将租赁物资转借、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不准变卖或作抵押;验收标准中约定:如所租赁物资损坏丢失按单位价值赔偿;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日租金为:卡扣(卡扣)0.008元/���、木架板0.20元/块、丝杠0.04元/根、铁鞋0.01元/个、步步紧0.03元/个、蝴蝶卡(山型卡)0.004元/个,单位价值为:卡扣5元/个、木架板90元/块、丝杠20元/根、铁鞋4元/个、步步紧5元/个、蝴蝶卡1元/个;另在注明6#、9#、10#合同中约定钢架管日租金0.015元/米,单位价值15元/米,在注明12#、13#合同中约定钢架管日租金0.014元/米,单位价值14元/米;此外双方就提货、交货、其他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工程提供了租赁物品,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结算,除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09000元及抛出多计算的蝴蝶卡(山型卡)租费17344.80元,并退回大部分租赁物品外,尚欠原告租赁费用403865.53元(其中6#、9#、10#楼工地欠租金245513.48元,12#、13#楼工地欠租金158352.05元);另6#、9#、10#楼工地有架管5341.6米、扣件4331个、木架板181块、丝杠105根、铁鞋124个、步步紧544个、蝴蝶卡3041个未退回,12#、13#楼工地有架管1204.5米、扣件3506个、丝杠72根、铁鞋81个、步步紧124个、蝴蝶卡1973个未退回。被告李宝君与朱和东并在原告出具的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省庄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李宝君、李涛、朱和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李宝君也提出申请以租赁合同系其本人与原告签订为由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李宝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省庄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李涛、朱和东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充分,本院未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省庄建安公司、李宝君均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记者村资料专用章”印章均提出质疑,且被告省庄建安公司并提出申请,要求对两份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所写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电话通知和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无故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为此本院技术室作出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决定。被告省庄建安公司提交它案部分庭审材料,用于证实朱和东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宝君也提交与安其金2012年4月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李涛在2012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李宝君作为担保人与李涛、韩承国2012年11月签订的6#、9#、10#补充协议,用于证实被告李宝君承包记者村6#-13#宿舍楼工程后,将其中6#、9#、10#承包给李涛,且李宝君也非被告省庄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证明、它案庭审材料、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技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起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欠款403865.53元,并偿付违约金;退回或赔偿原告租赁物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省庄建安公司在承建泰安记者村工程项目期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其金将该工程中的6-13﹟宿舍楼承包给被告李宝君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李宝君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且被告李宝君也认可租赁合同中李宝君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同意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部分承担合同的责任和后果。被告李宝君应为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同时,在两份租赁合同中均加盖了“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记者村资料专用章”印章,两被告虽对两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印章提出质疑,被告省庄建安公司为此也提出申请申请,要求对两份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所写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电话通知和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无故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使司法鉴定委托退回,应视为对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认可,被告省庄建安公司也应为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被告李宝君辩称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资料章,其合同上也未加盖印章,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符,且被告李宝君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和东系6、9、10号楼工地材料员,虽在一份租赁合同及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但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两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该工程已完工报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30日,除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09000元及原告抛出多计算的蝴蝶卡(山型卡)租费17344.80元,所欠原告租赁费用403865.53元(其中6#、9#、10#楼工地欠租金245513.48元,12#、13#楼工地欠租金158352.05元),事实清楚;未退回的租赁物品:6#、9#、10#楼工地有架管5341.6米、扣件4331个、木架板181块、丝杠105根、铁鞋124个、步步紧544个、蝴蝶卡3041个,12#、13#楼工地有架管1204.5米、扣件3506个、丝杠72根、铁鞋81个、步步紧124个、蝴蝶卡1973个(按租赁合同单价计算,165176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退回的租赁物品,应限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退还,逾期不退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位价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1.3倍为准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予以赔付为宜。两被告未提交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及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除被告李宝君签字认可的租赁费用外,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省庄建安公司提交的它案部分庭审材料未经确认,且被告李宝君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两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省庄建安公司、李宝君的其他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蕾与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二、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支付原告梁蕾租赁费403865.53元(其中6#、9#、10#楼工地欠租赁费245513.48元,12#、13#楼工地欠租赁费158352.05元)。三、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赔偿原告梁蕾违约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403865.5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综上二、三项限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限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欠原告梁蕾6#、9#、10#楼工地架管5341.6米、扣件4331个、木架板181块、丝杠105根、铁鞋124个、步步紧544个、蝴蝶卡3041个,12#、13#楼工地架管1204.5米、扣件3506个、丝杠72根、铁���81个、步步紧124个、蝴蝶卡1973个。逾期不退,按合同约定合计价值计165176元赔偿给原告。六、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并对所欠原告梁蕾上述二、三、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梁蕾对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10由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李宝君承担。上诉人省庄建安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为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主体错误。章应是单位公章或者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其他没有备案的章,除非上诉人认可,梁蕾提供的盖有“泰安记者村专用章”的两份租赁合同不能成立,李宝君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授权人员,未经上诉人同意,李宝君加盖此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次,李宝君和朱和东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朱和东、李宝君与梁蕾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再次,一审认定司法鉴定委托退回应视为上诉人对所加盖印章真实性的认可不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朱和东不能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错误。朱和东是受李涛、马洪雷、田须根雇佣在6、9、10、号楼做材料员,不是上诉人雇佣的,李宝君、朱和东与梁蕾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该租赁合同对梁蕾与李宝君、朱和东有约束力,朱和东应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宝君亦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租��费403865.53元和未退回租赁物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朱和东在泰安记者村6、9、10号楼做材料员事实不清。朱合东是李涛、马洪雷、田须根雇佣在其承包施工的泰安记者村6、9、10号楼做材料员,朱和东应该是李涛、马洪雷、田须根雇佣的材料员。三、一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李宝君、朱和东应当承担与梁蕾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因与本案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朱和东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其参与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朱和东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宝君答辩称,印鉴不是我盖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应该是朱和东承担责任,我只是��介绍作用。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与对账联不相符,朱和东他是6、9、10号楼的材料员,他应该和被上诉人梁蕾对账,我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蕾称,2014年5月31日由记者村12#、13#楼退回架管1320.9米、6月2日退回扣件961个,合计价款为23297.6元,对此,上诉人省庄建安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宝君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省庄建安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认定的欠租赁费403865.53元及未退回的租赁物的数量是否正确;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建泰安市记者村6至13号楼,自己仅施工承建了两座楼,而其他6座楼均转包给李宝君施工,涉及本案的6、9、10号楼和12、13号楼均是转包后承包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组织施工,承包人李宝君即应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李宝君的组织施工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得以李宝君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等理由抗辩,李宝君在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上均已签字认可,李宝君的上述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结算清单上,被上诉人李宝君均签字认可,对后续所产生的租赁费,虽没有李宝君的签字认可,但上诉人和李宝君在未能归还承租物品的情况下,未归还的租赁物继续产生相应的租赁费,该费用也应给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12#、13#楼在2014年归还的扣件、架管,应从原审判决中扣减。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在公章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按要求缴费,技术室作出退鉴处理,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一审程序的问题。对上诉人及李宝君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朱和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朱和东并未承包6、9、10号楼的施工,转包合同是李宝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朱和东系6、9、10号楼的材料员,不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12#、13#楼在2014年归还的扣件、架管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860号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二、变更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商初字第860号判决第五项��:限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李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所欠被上诉人梁蕾6#、9#、10#楼工地架管4020.7米、扣件3370个、木架板181块、丝杠105根、铁鞋124个、步步紧544个、蝴蝶卡3041个,12#、13#楼工地架管1204.5米、扣件3506个、丝杠72根、铁鞋81个、步步紧124个、蝴蝶卡1973个。逾期不退,按合同约定合计价值计141878.4元赔偿给被上诉人梁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