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服刑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伙同郑明松(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童家塔村前童80号李某家,郑明松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被告人肖某在外望风,窃得千足金手镯1只。经鉴定,涉案手镯价值人民币9836元。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的陈述,郑明松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郑明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退缴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及郑明松已退缴的人民币九千八百三十六元退赔给李文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