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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罗桠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罗桠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王华,女,汉族,1967年出生,个体户,现住拜城县。被告罗桠营,男,汉族,1968年出生,个体建筑商,现住拜城县。原告王华诉被告罗桠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罗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了共计16000元材料,并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华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后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材料费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桠营辩称:欠原告的材料费16000元属实,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共计16000元材料,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华1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桠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华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桠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