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港瑞与被告张云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港瑞,张云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0号原告潘港瑞。委托代理人潘陈陈(原告儿子)。被告张云志。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港瑞与被告张云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陈陈,被告张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港瑞诉称,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综合大市场西门家俱城,原告搬运货物至被告摊位前时被被告无理阻拦,被告不听原告辩解即对其拳打脚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1667.43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660.53元。被告张云志辩称,此次纠纷发生在相邻市场档口,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盛兴综合市场服务中心经营家俱档口业主,被告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综合大市场卖家俱。2015年7月1日11时30分许,在综合大市场西门家俱城,因原告将自家手推车放置在被告档口旁过道处,阻碍被告通行,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打,后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妻子万小英上前拽被告时,被告打了万小英面部一拳。原告伤后到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265.1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颞颧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摊床租赁协议书、照片、调解转递单、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应相互忍让,妥善处理,但原、被告却将矛盾升级,继而相互推搡,故原告应对打架事件负30%的责任,被告遇事不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应对打架事件负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121.12元计算9天即1090.08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6.24元计算9天即866.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潘港瑞医疗费3265.10元的70%即2285.57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潘港瑞误工费1090.08元的70%即763.06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潘港瑞护理费866.16元的70%即606.31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潘港瑞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70%即315元;被告张云志赔偿原告潘港瑞鉴定费740元的70%即518元;上述款项共计4487.94元,被告张云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潘港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云志负担175元,由原告潘港瑞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