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与2014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在其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住所的一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与其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违法行为接受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