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桂才、夏绍云、段志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桂才,夏绍云,段志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铭,系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桂才。被告夏绍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志昂。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桂才、夏绍云、段志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桂才、夏绍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志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桂才、夏绍云系夫妻。2014年7月4日,被告贺桂才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段志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贺桂才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176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桂才、夏绍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1765.02元,另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段志昂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桂才、夏绍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贺桂才曾支付过利息,只是现在因身体原因及投资亏本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予以宽限。被告段志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桂才、夏绍云系夫妻。2014年7月3日,被告贺桂才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商,贷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年利率为11.1000%,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段志昂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放款200000元到被告贺桂才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益阳农商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借款后,被告贺桂才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765.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桂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桂才、夏绍云系夫妻,该笔贷款为其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桂才、夏绍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志昂对原告与被告贺桂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志昂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志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桂才、夏绍云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桂才、夏绍云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765.02元(已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另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年利率11.100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志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志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桂才、夏绍云追偿。三、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元,由被告贺桂才、夏绍云承担4522元,由被告段志昂连带负担被告贺桂才、夏绍云应承担的前述费用(前述费用已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贺桂才、夏绍云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段志昂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桂才、夏绍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