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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冯建成与沈阳工程局、大地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成,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局,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817号原告冯建成,男,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宋光洁,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局(以下简称沈阳工程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城科技产业园1幢1单元11301室。法定代表人黄东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望,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成与被告沈阳工程局、大地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娜和人民陪审员高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被告大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沈阳工程局以在其下属增设“大安高速公路项目二部”的名义,任命原告为该部经理。8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同时收取原告签约保证金30万元。然而,直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沈阳工程局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合同预定的所谓大安市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也没有开工,2012年6月15日被告沈阳工程局主要投资方,即本案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承诺:如在2012年12月15日被告沈阳工程局未能返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则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履行还款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工程局法定代表人董国寿有期徒刑15年,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阳工程局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集团公司辩称:一、董国寿因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刑,本案涉诉金额已经经过刑事处理,目前为追缴过程,依据法律规定,当刑事追缴完结后,受害人损失无法弥补,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刑事追缴并没有完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果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不存在利息。三、董国寿因合同诈骗已经定罪量刑其行为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并未成立沈阳工程局,并未授权收取任何费用,出具任何承诺。综上,本案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沈阳工程局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工程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工程局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还证明沈阳工程局收取保证金30万元。被告大地集团公司认为,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并未收取30万元保证金,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无关。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投资人是本案被告及董国寿。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董国寿因为合同诈骗已经定罪量刑。对于董国寿提供的工商局登记材料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会议纪要、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承诺为沈阳工程局签订的协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并没有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人员参与,同时对被告大地集团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同时,已经过了担保时效。方旭、孙文锦并非被告沈阳工程局人员,被告大地集团公司也并未向其出具任何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以沈阳工程局大安高速公路项目二部名义与被告沈阳工程局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沈阳工程局作为发包人的大安市嫩江大桥辅助一级高速公路第三标段2.9公里项目,承包期限从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止,原告应交签约保证金30万元,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应付管理费比例等。原告向被告沈阳工程局交保证金30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大地集团公司必须积极努力筹集资金,在最短时间内将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返还。如在2012年12月15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未能返还,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被告沈阳工程局的法定代表人为董国寿,2013年5月17日,董国寿因涉嫌合同诈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董国寿以沈阳工程局负责人身份,以发包“大安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冯建成签订承包合同,收取签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人董国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7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与被告沈阳工程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董国寿以沈阳工程负责人身份就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承包合同,被认定系合同诈骗,董国寿作为企业法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所欠王旭国的保证金未予退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此次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相对方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以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大地集团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及款项都已经过刑事审判,被认为是董国寿的个人犯罪行为,对损失问题应采取追赃方式解决,同一笔款项不能再通过民事案件追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沈阳工程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已经刑事审判认定是合同诈骗,属违法合同,应是无效的。《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当事人在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原告是以沈阳工程局项目二部的名义与被告沈阳工程局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沈阳工程局项目二部不是独立法人,且未经工商注册,公章是沈阳工程局提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成员实际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2、原告系与被告沈阳工程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原告与被告大地集团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是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对被告大地集团公司的预留印章和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出资人申请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成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朝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