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杜明新与邓先付、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新,邓先付,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9号原告:杜明新。委托代理人:徐祖玲。被告:邓先付。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公交北站。法定代表人:崔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普云,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明新与被告邓先付、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交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祖玲、被告中安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普云、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先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新诉称:2015年03月04日14时40分,被告邓先付驾驶被告中安公交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西侧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杜明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先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N8479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治疗稳定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商榷无果。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54.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当庭辩称:原告住院期限过长,中安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120.1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应按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赔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邓先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原因以及责任划分,被告邓先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明新无事故责任;证据四、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五、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以及鉴定费支出;证据六、用工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要按医保范围承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8000元过高。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医药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安公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用单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20.19元。原告杜明新、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安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证明医疗费在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全责事故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杜明新、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03月04日14时40分,被告中安公交公司聘用驾驶员,被告邓先付驾驶被告中安公交公司所有的皖N×××××号大型客车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西侧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杜明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为“右尺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11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六周,花去医疗费39410.19元,其中,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垫付30120.19。经司法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先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明新无责任。另查,涉案皖N×××××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先付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乘客杜明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先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邓先付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安公交公司,邓先付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故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杜明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的相关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明新损失。原告杜明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要求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中安公交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核实,原告杜明新的损失为:医疗费39410.19元(含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垫付301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0元/天×112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护理费11688.32元(104.36元/天×112天)、误工费9753.3元(1900元/月×154天)、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453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9145.45元,即73931.81元的80%(含被告中安公交公司垫付30120.19元);二、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4786.36元,即73931.81元的20%;三、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明新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