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玉侠与被申请人杨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侠,杨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344号申请人张玉侠,女,1951年11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油坊村上八家***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杨义,男,1970年12月9日生,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四面城镇丰林村民委*组**号。身份证号×××。申请人张玉侠与被申请人杨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玉侠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义驾驶的辽M153**(辽M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玉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义驾驶的辽M153**(辽M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