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5岁。在共同生活,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性格不合,不能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原告外出工作,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原被告分歧越来越大。近年来,被告性格越来越偏执,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的时间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矛盾难免发生,但主要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考虑孩子的感受,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谈婚,1996年2月2日在原临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经过多年的夫妻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消除猜忌,多为对方和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能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