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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78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夏晓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车,被告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双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夏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关心,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还采取自伤、自残、自杀等方式来恐吓、威胁、控制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对原告和子女也尽到了其责任,为了家庭我们还一起在外打工多年并共同购买了房屋,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原南川市X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2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在原告生育孩子不久,原、被告一起到温州、上海、深圳等地打工,并在深圳打工8年,2010年婚生子夏某乙和原告父母也一起到深圳生活(夏某乙在该地上小学),2012年全家人回南川居住至今。2011年4月,原、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一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2015年9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能尽心抚育其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增进夫妻感情交流,各自改正其不足之处,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