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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与被告段春霞、石树强、石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高俊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霞,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树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增伟,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被告段春霞、石树强、石增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段春霞、石树强、石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诉称:2014年,三被告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6日,被告段春霞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养殖的资金周转,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同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附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石增伟、石树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如约向被告段春霞发放了贷款,但到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春霞偿还贷款本金667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石树强、石增伟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3.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放款单复印件1份;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7.账户还款流水复印件1份。被告段春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春霞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树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贷款由本人使用,本人愿意一并偿还。被告石树强未提供证据。被告石增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增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段春霞以种蘑菇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8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7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段春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第十三条约定:由石树强、石增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2日,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为甲方,以被告石树强、段春霞、石增伟为乙方,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石树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段春霞发放贷款7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段春霞偿还该笔贷款本金3300元。被告段春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段春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段春霞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请求被告段春霞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春霞、石树强、石增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石增伟、石树强对被告段春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增伟、石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行借款本金66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罚息;被告石增伟、石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段春霞、石增伟、石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