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0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文县,公民身份号码×××305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朋友李某甲、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银风街路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宋某等人便用啤酒瓶追砸对方。被追砸一方的其中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向巡逻经过该路段的辅警队员即被害人李某丁与姚某乙报案并指认宋某等人。宋某见状将两个啤酒瓶互相碰断,拿着碰断的啤酒瓶走向李某丁二人。后宋某不听劝阻抢下姚某乙的警棍,与李某甲等人围向李某丁二人。李某丁二人与其他支援辅警队员一起上前准备控制宋某等人时,宋某便用脚踢了李某丁的胸口一脚,踢中李某丁胸口与手指。经鉴定,李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审讯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姚某乙、陈某、李某丙保、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朋友李某甲、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银风街路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宋某等人便用啤酒瓶追砸对方。被追砸一方的其中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向巡逻经过该路段的辅警队员即被害人李某丁与姚某乙报案并指认宋某等人。宋某见状将两个啤酒瓶互相碰断,拿着碰断的啤酒瓶走向李某丁二人。后宋某不听劝阻抢下姚某乙的警棍,与李某甲等人围向李某丁二人。李某丁二人与其他支援辅警队员一起上前准备控制宋某等人时,宋某便用脚踢了李某丁的胸口一脚,踢中李某丁胸口与手指。经鉴定,李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审讯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姚某乙、陈某、李某丙保、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