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任凤、叶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军,任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47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34-X。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珍,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南路东朝尚都12-8,组织机构代码07234396-9。法定代表人余秋生(原为叶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叶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任凤,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云公司)诉被告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军公司)、叶军、任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军公司、叶军、任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缙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所购买钢材的具体要求、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容详见合同),同时被告叶军、任凤为被告叶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军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可被告叶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对账,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64.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764.9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9日起,以所欠货物单价、吨位为基数,向原告按每天4元/吨支付欠款加价,直至付清款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明确了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叶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64.90元;2.判令被告叶军公司支付以13276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叶军、任凤对叶军公司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军公司、叶军、任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缙云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人的叶军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具体情况(名称、材质、型号、钢厂、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包装方式、结算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货款、资金占用费等所有款项提供担保并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不按合同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需方应按照日息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缙云公司和叶军公司分别在出卖人处和买受人处盖章,缙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华及叶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军在合同末尾处签名,叶军及任凤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8日,缙云公司与叶军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8日,叶军公司尚欠缙云公司货款132764.90元。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缙云公司与叶军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缙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叶军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已确认了叶军公司尚欠缙云公司货款132764.90元,故对缙云公司要求叶军公司支付货款132764.9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即“违约责任:若不按合同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需方应按照日息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缙云公司要求叶军公司支付以13276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叶军、任凤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缙云公司要求叶军、任凤对叶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64.90元。二、被告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276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三、被告叶军、任凤对被告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财产保全费1184元,共计2662元,由被告重庆叶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军、任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