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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佳晗、陈佳就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晗,陈佳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晗,男,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台山市深井镇。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佳就,男,1992年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台山市深井镇。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驾驶摩托车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江门欣福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厂区内,徒手拉开该厂区内联福印刷厂办公室的窗户,入内盗走被害人陈某隆的华硕Y581C手提电脑1台、华硕F550L手提电脑1台、灵韵D1388手机1台、高山茶2罐、高山茶3包、铁观音1包、普洱茶1罐、月光白茶1罐、中南海香烟10包、电脑包1个、黑色皮包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得手后2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去到江海区麻园麻三商业街美宜佳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盗赃物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隆的陈述、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积极动员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佳晗、陈佳就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佳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