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莫海任、莫海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任,莫海业,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任,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海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区某房屋,由被告人莫海任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打开,莫某在楼下望风,莫海任、莫海业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蒋某的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646元),以及一块雷达牌手表,4000余元现金盗走。二、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以及“阿海”(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区西某号房,由被告人莫海任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打开,三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龚某的一套组装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73元)以及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4元)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销售凭证,装机报价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三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龚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区某房屋,由被告人莫海任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打开,莫某在楼下望风,莫海任、莫海业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蒋某的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646元),以及一块雷达牌手表,4000余元现金,收藏品若干盗走。后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将盗得的雷达牌手表、电视机、单反相机、苹果笔记本电脑等物品销赃。二、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以及“阿海”(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富源新区某号房,由被告人莫海任利用开锁工具将大门打开,三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龚某的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773元,其中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813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60元)以及被害人陈某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4元)盗走。后被告人莫海任将盗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星月神牌电动车销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莫海任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防盗锁快开工具一套以及被盗的部分物品。被盗的部分物品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被盗的组装电脑一套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龚某。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三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聘请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在蒋某被盗的物品中,部分物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凭证,且收藏品不属于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受理范畴,故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不包括被盗的部分物品及收藏品的价格;因雷达牌手表已无法追回且被害人蒋某无法提供有效发票及购买凭证,故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商场同款物品作为估价依据进行估价,该估价较之被害人蒋某陈述的物品价值偏高,公诉机关对该鉴定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销售凭证,装机报价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三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龚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对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中被告人莫海任系刑满释放不满一年之累犯,被告人莫海业系刑满释放满一年未满三年之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两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海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海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莫某退赔被害人蒋某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莫海任、莫海业退赔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元,退赔被害人陈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元。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防盗锁快开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