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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5098-1。法定代表人李荔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75164-7。法定代表人翁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柱,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宏公司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黄石工业园区内锦田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锦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393725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建筑面积26248.3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2310.2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3938.1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按实决算,工期为550天,合同还对具体的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底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开工。2012年1月,原告完成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2012年11月完成十八层板混凝土浇筑,2012年12月完成3#、4#宿舍楼全部砌体及水电全部楼面预埋,2013年4月完成全部墙体粉刷、外墙水泥漆及铁件栏杆、铝合金门窗安装,2013年10月完成全部水电、消防安装,上述工程进度款合计38296067元。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收尾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合计2285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组织工程各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竣工验收后,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531473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收送审材料后1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但是被告迟迟未审核。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出具《请款函》,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欠款30297397元,被告接函后,并未复函。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未付清工程余款,原告正式函告被告(见催告函),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支付工程欠款事宜协商未果。直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4825612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审核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造价的97%,如逾期审核,送审价为最终决算总价。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送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原告的送审造价53147397元,被告应于2014月4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按被告的审核造价48256123元为最终结算造价,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2条第(6)项规定,被告应承担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40612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406123元,并对该工程款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以工程款2540612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违约金约12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将锦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39372500元,工程建筑面积26248.3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2310.2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3938.1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按实决算,工期为550天,合同还对具体的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位于黄石工业园区内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项目经合法报建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据四:《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进度款申报情况。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285万元。证据六:《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证据七:《送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通知被告按期结算审核。证据八:《请款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53147397元,被告未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送审造价。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285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0297397元,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书面出具《请款函》,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九:《催告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书面出具《请款函》,被告并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正式函告被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证据十:《工程造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交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3#、4#宿舍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53147397元,被告未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才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核工程造价为48256123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锦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锦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建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四外,其余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原告建宏公司虽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该证据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4日,锦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建宏公司即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区3(-4(宿舍楼,工程地点为莆田市黄石园区,工程规模及内容为框剪结构18层,总建筑面积26248.39㎡,其中地下室面积2310.2㎡、地上面积23938.19㎡。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价款金额为39372500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唐国璋,职权:代表发包人全权处理工程施工和现场的一切事宜。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决算,如有新的定额出版应按新的有关取费和规定计取方式确定。双方经协商工程款支付按以下节点进行申报并经监理和现场甲方(即被告锦田公司)确认后的85%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即原告建宏公司)报送的建安决算在核审后十日内付至总决算的97%(按规定审核时间为一个月,如果审核价款逾期视为送审为最终决算价款)。①基础及地下室顶板砼浇捣完成后;②6层板砼浇筑完成后;③12层板砼浇筑完成后;④18层板砼浇筑完成后;⑤砌体全部完成及水电全部楼面预埋完成后;⑥内、外粉刷、水泥漆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后;⑦全部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完成后;⑧工程竣工后,决算送审后一个月。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包括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当在逾期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1‰,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宏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建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申报工程进度款共计38296067元(6555127元+4842005元+5537857元+6375234元+3183386元+5261700元+6540758元=38296067元)。2014年1月27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2月27日,荔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申请为涉案工程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4年2月25日原告建宏公司向被告锦田公司出具《送审报告》一份,通知被告锦田公司及时组织人员或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审核。2014年2月26日该送审报告由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唐国璋签收。2014年4月5日原告建宏公司向被告锦田公司发出《请款函》一份,载明:“我司承建的锦田标准化厂房配套区3(、4(宿舍楼已于2014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贵司送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送审工程造价为53147397元。现贵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贵司认可我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截至本函之日,贵司已支付工程款22850000元,还欠我司工程款30297397元……如贵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司将依法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日,该请款函由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唐国璋签收。2014年5月19日原告建宏公司向被告锦田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我司承建的锦田标准化厂房配套区3(、4(宿舍楼已于2014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2月25日向贵司送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送审工程造价为53147397元,贵司已支付工程款22850000元,还欠我司工程款30297397元。我司已于2014年4月5日向贵司申请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并送达给贵司《请款函》,但贵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司特此依法向贵司主张该工程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21日,该催款函由发包方派驻工程师唐国璋签收,并注明:“已收,上报公司”。因被告锦田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宏公司与被告锦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出具《送审报告》,依照合同约定“审核时间为一个月,如果审核价款逾期视送审为最终决算价款”,被告派驻工程师于2014年2月26日签收原告提交送审报告后,未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故原告主张工程最终决算价以送审造价为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工程款总额调整为48256123元,因该主张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核审后的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总决算的97%即46808439.3元(48256123元×97%=46808439.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50000元,违反了合同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中主张被告支付尚欠23958439.3元工程款(46808439.3元-22850000元=23958439.3元)并支付该款自应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4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部分,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工程款1447683.7元(48256123元×3%=1447683.7元)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依照合同约定至今质量保修期限尚未届满,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支付条件成就时,向被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以《请款函》及《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对涉案工程的优先权,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958439.3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如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其所承建的锦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区3(-4(宿舍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30.63元,由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690.34元,由原告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