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卢强与赵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司秀会、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赵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司秀会,刘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卢强,男,汉族,吉林省图们市。委托代理人王园,女,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字强,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司秀会,男,成年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刘春雨,男,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易县。负责人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强与被告赵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司秀会、被告刘春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秀会、被告刘春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辉驾驶冀F95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大地村路段时,与对向公路边停放的由被告刘春雨驾驶的被告司秀会所有的冀FF2X**/FU8XX挂号大型货车及原告卢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强与被告刘春雨无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冀F95X**号小型汽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是冀FF23**/FU8XX挂号大型货车的承保公司。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0661.98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辉口头辩称,冀F95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卢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确定。被告赵辉为原告卢强垫付医疗费55248.07元、给付赔偿款16000元、支付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73348.07元,多赔偿原告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F95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在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应先扣除无责方主、挂车及被告赵辉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口头辩称,冀FF23**/FU8XX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司秀会、被告刘春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辉驾驶冀F95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南大地村路段时,与对向公路边停放的由被告刘春雨驾驶的冀FF23**/FU8XX挂号大型货车及时为行人的原告卢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强与被告刘春雨无责任。冀F95X**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冀F95X**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赵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冀FF23**/FU8XX挂号大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司秀会,冀FF2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卢强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赵辉垫付,出院后花费复查花费4706.2元,取内固定物存留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9190.92,以上共计医疗费1389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原告卢强的伤残等级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综合评定9.5级,残疾赔偿金72423元(24141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原告卢强之子卢威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98.90元(16204元/年×13年÷2人×15%)、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16739.02元。被告赵辉为原告卢强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卢强与被告赵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共计12000元。因被告赵辉驾驶的冀F95X**号小型汽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赵辉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4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8.9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97641.90元,因被告赵辉已为原告卢强垫付10000元,故告赵辉还应赔偿原告卢强87641.9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289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097.12元。被告司秀会、被告刘春雨在本案中无责任,不负民事赔偿。原告卢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卢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住宿费5229元,因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辉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7641.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7.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司秀会、被告刘春雨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赔偿。五、驳回原告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原告卢强担1079元,被告赵辉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李文帅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