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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亚珍诉冯宝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珍,冯宝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郑亚珍,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冯宝贵,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郑亚珍与被告冯宝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珍诉称,2015年5月27日,冯勇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冯勇及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5年7月27日还款,但至今冯勇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冯宝贵未应诉、未答辩。原告郑亚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27日,冯勇经被告冯宝贵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1,800.00元的欠条,证明冯勇经被告冯宝贵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冯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冯宝贵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宝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冯勇经被告冯宝贵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1,8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利率,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冯勇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处签字,被告冯宝贵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欠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勇经被告冯宝贵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冯勇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冯宝贵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欠条中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冯宝贵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又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故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1月27日前,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冯宝贵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冯宝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勇追偿。被告冯宝贵虽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宝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冯宝贵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亚珍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二、被告冯宝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勇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0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冯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