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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079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号。经营者陈仁华。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6号。法定代表人牛永明,董事长。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1、《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货款276万元,被告给付230万元尚欠46万元未支付。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上述相关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订立一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木方的规格、单价,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期限供方给需方垫资40天,余款在工程封顶后30天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2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4664352.2元。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分期付清。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30万元,尚欠货款46万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供《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等证据看,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少于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所欠货款2‰违约金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尊重。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46万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闽仁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